剑阁县水利局关于《剑阁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剑阁县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剑府办发〔2020〕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剑阁经济开发区:
《剑阁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剑阁县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28日
剑阁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健康计划用水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用水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年用水超过0.5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取用水户和年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的居民户,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范围,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突出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价格调控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区域内水资源供需平衡。
第四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用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报送年度用水总结和下年度取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取用水计划。对超计划用水的取水户实行累加收费的制度。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负责制定相关规定,指导和督促节水工作的开展,审批各项取用水计划,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落实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安装和使用;
(三)负责全县水资源量分配,落实各乡镇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
(四)负责农业、工业、生活及服务业等节水设备、器具的认证、准入和推广;
(五)负责全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负责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主导开展节水工作,将用水总量控制纳入各乡镇、部门年终目标任务考核。
第七条 鼓励节约用水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鼓励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检举。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
第九条 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限制粗放型农业用水。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作物,鼓励使用节水型工业、农业器具。
第十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库)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权人),必须按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水权人必须在取水口设置量水器具,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能取水。取水权人需按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并按四川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超出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应加收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量低于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征收;超过30%(含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征收。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执行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不开展水资源论证和拒不执行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计划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安表计量收费,实行阶梯水价制度。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必须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十四条 节水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二)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擅自停用取水计量设施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取水计量设施的;
(六)不按期缴纳、拖延缴纳或逾期缴纳水资源费或超计划加价水费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剑阁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剑阁县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笫一条 为促进建设项目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县行政区域内需要取用水的建设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凡建设项目业主同时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可将节水评估报告与其合并编制。
第二章 节水措施方案编制与审查
第四条 建设项目分审批类、核准类、备案类。
第五条 审批类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节水措施方案,初步设计中应包括节水设施设计内容。核准类建设项目在“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部分中应包括节水措施方案备案类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节水措施方案。
第六条 节水措施方案包括:
(一)水源条件;
(二)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
(三)节水措施、节水效果;
(四)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标准和规范等内容;
(五)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提供单位产品用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水量比例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审核时,可视用水情况,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节水措施方案进行评估。
第八条 节水评估报告包括:
(一)建设项目用水量是否合理;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范;
(三)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用水定额;
(四)是否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节水新技术和新工艺;
(五)是否使用禁止或淘汰的落后用水设施
(六)评估结论及改进建议。
第三章 节水设施的设计与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水措施方案和节水评估审查意见提供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和施工中贯彻执行。
第十条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基建用水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建施工临时用水计划》后,方可取水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使用的用水设备和用水器具必须是国家认定的节水型产品,应配套安装内部用水计量仪(表),一级水表安装率100%,二级水表安装率不低于90%,三级水表安装率不低于85%。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的节水主要技术要求达到:
(一)单位产品用水量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用水定额标准;
(二)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均应建设相应的水循环装置,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达到95%以上,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和锅炉蒸汽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应达到60%以上,工艺水回用率应达到60%以上。
第十四条 非工业项目的节水主要技术要求达到: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中水或者雨水利用设施;
(二)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以及日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洗车、绿地用水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或者雨水利用装置;
(三)建设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釆用节水灌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再生水或者集中收集的雨水进行灌溉。
第四章 节水设施验收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成后,由发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非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投资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申请验收需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节水措施评估报告书;
(二)建设项目给排水平面图、给排水设备安装详图、计量安装图;工业建设项目还需附送用水设施施工图、用水工艺流程图。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建成后的节水设施。
第十九条 年用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投产运行一年内应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