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现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公示(详情见附件)。
附件:
1.2019年-2022年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阁县司法局
2022年6月29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19〕1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剑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剑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2019)剑人防行字第007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剑人防行字第007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剑阁县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为广元市人民政府确认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相关政策文件及会议纪要应当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剑阁县某一期工程总规划建筑面积是31872.58平方米,免收还建面积6951.89平方米,新增建筑面积24920.69平方米应按照川发改价格〔2016〕650号文件规定的省定人防重点县35元/㎡的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共计872224.15元。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剑人防行字第007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已动工建设的某一期项目未依法办理人防工程“结建”手续,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2018)剑人防行字第015号《关于限期办理人防工程“结建”手续的通知》。2018年12月12日,申请人以项目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并以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由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政策性减免申请。
被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开发建设某一期建设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10823201801300001号)记载:项目建设规模31872.58平方米。被申请人致函剑阁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查询某一期项目拆迁补偿面积得知,该项目产权调换面积为6951.89平方米。据此,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剑人防行字第007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872224.15元。
另查明:申请人在剑阁县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属某镇人民政府2014年招商引资项目,项目用地由地块一(某厂地块)、地块二两块地块组成。申请人在地块一上开发建设有某一期建设项目,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拍卖出让取得。剑国土供〔2017〕(拍)字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第三条第十款第二项载明“人防设施建设应符合人防专项规划要求,如人防专项规划要求必须设人防设施的,土地竞买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自行修建,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自行负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补偿或抵扣”。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已动工建设的某一期项目未依法办理人防工程“结建”手续,遂向申请人直接送达(2018)剑人防行字第015号《关于限期办理人防工程“结建”手续的通知》,申请人以项目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嗣后,被申请人作出《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已依法履行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义务,符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的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所有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包括享受国家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棚户区改造等项目,适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况下才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并适用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在未依法办理人防工程“结建”手续的情况下动工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根据四川省发改委、财政厅、人防办、住建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6]650号)第三条、四川省人防办《关于广元市人防办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事宜的答复》(川人防办[2017]64号)第三条等规定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免收条件作出的《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剑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2019)剑人防行字第007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19年5月21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19〕5号
申请人:某汉堡店
被申请人: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剑市监处〔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剑市监处〔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通过我店使用面包的包装袋标识的生产日期来认定面包过期,并未采纳我店在执法检查当天出示的冻库微信付款记录和店铺员工证言,从而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属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19年2月19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检查发现在申请人操作间油炸锅旁边放有面包,其外包装袋标识“生产日期2019年1月31日,保质期:新鲜面包(A)常温保存6天,冷冻面包(B)冷冻保存60天”。因面包明显超过外包装标识的保质期,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涉案面包予以扣押并对申请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经营者自述涉案面包购进后没有进行冷冻而是直接放在操作间内油炸锅旁。同时,我局对申请人经营者提供的剑阁县某冷冻食品行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该冷冻食品行经营者证实涉案面包并未在其冻库进行冷冻。我局认定申请人使用面包过期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19日,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现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在剑阁县下寺镇申请人操作间油炸锅旁边常温状态下存放有“某汉堡(软式面包)”,其外包装袋标识“生产日期2019年1月31日,保质期:新鲜面包(A)常温保存6天,冷冻面包(B)冷冻保存60天”,涉嫌超过保质期;正在从事食品加工操作的员工胡某、朱某未能提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同日,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以申请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剑食药工商质监食扣字〔2019〕2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21日,附《涉案物品清单》:“名称:面包,规格(型号):390g/袋,单位:袋,数量:26,备注:每袋6个”。2019年2月22日,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从业人员未办理个人健康证的违法行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2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作出剑市监责〔2019〕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在2019年2月26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为“你店从业人员立即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案件调查过程中,因申请人经营者家中有事未能及时到场处理案件,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向局机关申请延期扣押,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剑市监扣字〔2019〕2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7日,附《涉案物品清单》:“名称:面包,规格(型号):390g/袋,单位:袋,数量:26,备注:每袋6个”。2019年4月15日,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经营者送达剑市监听告字〔2019〕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建议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9年4月17日,申请人向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听证申请书》“面包在冷藏保质期为60天,检查当天所检查面包并未过期,是刚从冻库里拿出来;罚款金额过高,家庭困难,现要求听证”。2019年4月19日,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送达剑市监听字〔2019〕0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9年4月22日,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经营者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检查当天的面包是在剑阁县某冷冻食品行下寺店冷冻后取出即将进行加工,且未超过24小时,面包并未过期,有微信转账记录和《收据》为证。2019年4月30日,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剑阁县某冷冻食品行下寺店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据该冷冻食品行下寺店经营者陈述及向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2019年6月12日)表明:申请人在2019年1月25日左右在冷冻店冻有61件整件包装的熟食并于2019年2月19日取走,收取其费用305元;2019年4月6日,该冷冻食品行下寺店经营者应申请人要求补打一张载明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收据一张;自此,申请人未在该冷冻食品行下寺店经营者处冷冻过其他物品。2019年5月31日,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留置送达剑市监告字〔2019〕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年6月14日,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面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剑市监处〔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没收扣押的156个新鲜面包、没收违法所得2520元、处罚款50000元。
另查明:
涉案某汉堡(软式面包)外包装袋食品标签载明“生产日期20190131,保质期:新鲜面包(A)常温保存6天(从生产日期起计) 冷冻面包(B)冷冻保存60天(从生产日期起计) 冷冻面包解冻后常温保存时间为24小时(含解冻时间), 贮存条件:新鲜面包(A)常温(15℃-30℃)避光、防潮保存 冷冻面包(B)到店冻(-15℃~-18℃)保存 冷冻面包解冻后常温保存,生产企业: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四川.成都 ”。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购进的汉堡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距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2019年2月19日现场检查当天,已明显超过6天的常温保存保质期。在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时,申请人经营者陈述“因无冷冻设施,汉堡购进后没有冷冻,直接放在操作间内油窄锅旁边”。申请人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汉堡是冷冻保存且未超过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将过期汉堡加工制作成鸡肉汉堡并出售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剑市监处〔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3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19〕6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剑阁县杨村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剑阁县杨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村镇政府)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杨府函2019〔2〕《关于杨村镇杨垭(集镇)安置点二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二次比选结果取消中选资格的函》不服,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杨村镇政府杨府函2019〔2〕《关于杨村镇杨垭(集镇)安置点二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二次比选结果取消中选资格的函》。
申请人称:我公司参加杨垭(集镇)安置点二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比选被抽中,建设单位杨村镇人民政府以原始证件与复印件不符为由取消我公司中选资格,但建设单位审验原始证件时我公司人员资质均符合比选要求,请求撤销杨村镇政府取消中选资格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资料中项目负责人姓名“舒某”与网上查询“苏某”不一致,授权委托书中注明的“1标段”与项目比选公告不符,《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网上查询信息不一致,我府作出取消该公司中选资格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杨村镇杨垭(集镇)安置点二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以下简称安置点项目)经县以工代赈办公室批准建设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固定价比选方式招标。2019年5月27日,杨村镇政府在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发布《剑阁县杨村镇杨垭(集镇)安置点二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比选公告》(以下简称《比选公告》)。2019年6月3日,申请人向杨村镇政府提交比选申请资料。2019年6月3日,“安置点项目”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比选,申请人中选。因申请人项目负责人缴纳养老保险未满6个月被取消中选资格,“安置点项目”于2019年6月4日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第二次比选,申请人中选。杨村镇政府资料审核时发现申请人提交资料中存在问题:一是项目负责人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姓名“舒某”与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查询姓名“苏某”不一致,二是建筑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网络查询信息不一致,三是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1(标段)”与《比选申请函》中载明的“施工1(标段)”、《比选公告》载明的“合同段施工1”不一致。据前述原因,杨村镇政府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杨府函2019〔2〕《关于杨村镇杨垭(集镇)安置点二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二次比选结果取消中选资格的函》:取消申请人中选资格,申请人如有异议请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杨村镇政府作出说明。2019年6月14日,申请人向杨村镇政府递交《关于安置点项目第二次比选结果取消中选资格的回复说明》,杨村镇政府未书面答复。
另查明:《比选公告》载明:比选内容(合同段划分)施工1 剑阁县杨村镇杨垭(集镇)安置点二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随机抽取中选人,抽取方式,拟任项目负责人应在随机抽取开始前,持以下资料并经现场监督审核签字认可,方可参与随机抽取,①拟任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建造员(师)原件(绿化等行业未规定的除外)⑧比选申请函、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比选申请资料中存在项目负责人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姓名“舒某”与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查询姓名“苏某”不一致、建筑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与原件及网络查询信息不一致;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1(标段)”、《比选申请函》中载明的“施工1(标段)”与《比选公告》载明的“合同段施工1”不一致,属不完全响应《比选公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十条“比选申请人是响应比选要求、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资格等条件并参加比选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杨村镇人民政府作出取消其中选资格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杨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杨府函2019〔2〕《关于杨村镇杨垭(集镇)安置点二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二次比选结果取消中选资格的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9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19〕7号
申请人:范某某
被申请人: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范某某对被申请人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镇政府)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范某某与某村七组林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汉阳镇政府作出的《关于范某某与某村七组林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以1962年柴山划分和以证换证的林权政策为依据确认争议地块的林山权属。
申请人称:1962年第一次柴山划分时,后头岩老坟林分给了刘某、范某以及我父亲刘某,我父亲刘某名下部分后由我继承。1962年柴山划分后的新证均是以证换证,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组集体林权证上没有坟林地,1996年和2009年的新证就不应登记后头岩坟林,所以双方争议林地应依照1962年柴山划分情况确认权属。
被申请人称: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某村七组“后头岩坟林”作为集体坟茔,由申请人父亲刘某管理,上靠申请人父亲刘某责任山。1996年换发新的林权证时“后头岩坟林”单独登记在某村七组集体林权证中,2009年未发生变化。我府依据1996年、2009年林权登记情况作出“后头岩坟林”归某村七组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后头岩老坟林”位于某村七组,作为集体坟茔,曾划分给申请人父亲刘某管理,与申请人父亲刘某责任山相邻。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申请人父亲刘某、某村七组集体均未登记“后头岩老坟林”,某村七组1996年、2009年林权证登记有“后头岩老坟林”。申请人与某村七组集体就该林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向汉阳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
申请人提供的其父亲刘某的《某大队社员林木管理责任山底册》(1984年2月17日)复印件载明:责任山“坟林岩”,上齐大岩、下齐水沟、左齐范某山界、右齐刘家坟林。剑阁县档案馆调取的申请人的《剑阁县林权证登记表》(1996年8月23日)载明:责任山“坟林岩”,面积0.7亩,东至范某某(邻里)水沟、南至大岩转、西至刘家坟林、北至岩中横过;某村七组的《剑阁县林权证登记表》(1996年8月23日)载明:责任山“后头岩坟林”,面积2亩,东至柴山立界、南至水沟、西至刘家坟林、北至柴山盖。申请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剑林证字(2009)第5108230541500288号)载明:坟林岩,面积0.7亩,东至范某某(邻里)水沟、南至岩中还过、西至刘家坟林、北至范某某(邻里)大岩中还过。某七组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剑林证字(2009)第5108230541500268号)载明:后头岩老坟林,面积2亩,东至柴山立界、南至水沟、西至刘家坟林、北至柴山界。
汉阳镇政府根据上述林地登记情况及现场勘验情况,作出《关于范某某与某村七组林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某村七组“后头岩老坟林”归某七组集体所有,东齐柴山立界,南齐水沟,西齐刘家坟林,北齐柴山界。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林地权属与某村七组发生纠纷,向汉阳镇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纠纷调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汉阳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行政职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其父亲刘某的载明日期为1984年2月17日的《某大队社员林木管理责任山底册》复印件不能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申请人的林地“坟林岩”与某村七组的林地“后头岩老坟林”登记四至清楚,汉阳镇人民政府依据“后头岩老坟林”的登记情况确认其权属归某村七组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汉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范某某与某村七组林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 15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19〕8号
申请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剑阁县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剑阁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剑自然资监(2018)〔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县自然资源局剑自然资监(2018)〔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剑阁县某养老服务中心”属村办企业,占用农村土地从事非农建设符合法律规定。我们社区已经完全履行村办企业用地申请报批手续,因某国土所的原因至今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项目自2015年4月20日起开工建设,现已完工,已经过了2年的行政处罚时效。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剑自然资监(2018)〔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开发建设老年康养中心建设项目,项目用地通过租赁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且违法行为处于继续违法状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局自始至终未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用地申请,申请人声称某国土所的受理、登记、填表、测绘等不能证明已经许可用地行政审批行为,且某国土所不具有许可用地行政审批的权限。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违法主体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为适应居家养老的社会需求,申请人决定在某镇某村建设居家养老休闲园项目兴办养老服务机构。2015年4月12日,申请人与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某镇申请人居家养老休闲园用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某村村民委员会自愿将剑阁县某厂周边用地租赁给申请人作建立居家养老休闲园等公益项目使用,合同签订时某村村民委员会向申请人提供村民用地花名册清单及合同”。协议还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用地租赁费支付方式、协议的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履行该协议,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32户村民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将32户村民的土地承租后再转租给申请人使用。2015年4月15日,申请人与四川某公司、达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自愿合作经营老年人日照中心和老年人托管休闲园项目,总投资X万元,申请人以民政局项目及项目资金和土地、林地作为投资方式,投入占27%的股份。某公司提供原剑阁县某厂大门内道路、堡坎至山坡绿地、水源、电源作为投资,占10%的股份。达某某一期项目(游泳池、养鱼池、项目道路及项目附属设施,后期项目再议)投资的方式出资占63%的股份。项目由申请人管理、某公司协助、达某某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三方在项目合作期满或者不经营时,对某村土地进行复垦,按照效益分配比例进行复垦经费核算,用地的租赁费在合同经营期内由申请人支付”。《项目合作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27日,某镇人民政府向县发展和改革局递交《关于申请人“老年康养中心”建设项目立项的函》(普府函〔2015〕17号),上述文件载明“申请人老年康养中心建设项目建设性质:新建,项目实施单位:某镇申请人居民委员会,项目监管部门:某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5日,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某镇申请人老年康养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剑发改发〔2015〕65号>),批复文件明确项目建设性质为改建,并要求项目要严格按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8月5日,申请人向县环境保护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该申报表载明“建设项目名称:申请人老年康养中心,建设单位:申请人居民委员会”。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2日审批通过。项目于2015年4月14日开工建设,目前该项目建设基本完。合作中因道路问题,达某某与四川某公司、申请人发生纠纷,形成民事诉讼。
2017年,广元市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组对剑阁县2016年至2017年6月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履行情况审计时发现“某镇申请人老年康养中心项目游泳池及附属设施占用土地6634平方米,该地块不在剑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也未办理用地手续。该项目2015年6月正式开工建设,现已基本完工并投入使用,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县水务局批准即开工建设”。县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违法线索进行登记立案,经过调查取证和实地勘测:申请人老年康养中心建设项目实际占地5526.66平方米,建筑物建筑面积1054.25平方米;通过压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项目占用农用地5357.62平方米,为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建制镇土地面积169.04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相关用地手续。县自然资源局以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剑自然资监(2018)〔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剑阁县某镇某村四组5526.66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期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357.62平方米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69.04平方米地上构筑物。3.并处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面积4879.32平方米集体土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24396.60元,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69.04平方米建制镇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1690.40元,共计26087元。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乡镇企业使用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申请人作为申请人老年康养中心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通过租赁某村集体土地,在未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从事非农建设,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申请人建设的老年康养中心建设项目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从2015年4月开工至今没有终了,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故申请人关于“已经过了2年的行政处罚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剑阁县自然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有关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剑阁县某镇申请人居民委员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剑自然资监(2018)〔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6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20〕5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
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剑招管处字〔2020〕第41号)不服,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存在错误。案涉工程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但不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被申请人川投资备〔51082316070101〕0064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核准了申请人的资金来源为自筹,表明工程并未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因此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被申请人将必须招标和必须公开招标的概念混淆,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被申请人将违法条款和处罚条款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六十四条是处罚条款,只有当行政相对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六十四条的处罚条件,才能据此条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对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加以体现,被申请人以处罚条款代替违法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六十四条规定:“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只有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才违反上述规定,而非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人采用非公开招标的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收到行政处罚决定时之日起6个月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剑招管处字〔2020〕第41号)等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我局2016年3月26日批复的《关于核准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剑发改发〔2016〕47号)文件已明确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并附有审批部门招标核准意见表,其中核准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但申请人于2017年通过邀请招标方式产生了勘察、涉及、施工、监理单位,申请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了邀请招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规定“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载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系引用法律条款表述不清,不影响本案执行。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剑招管处字〔2020〕第41号)的26份实体和程序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县发改局就四川省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某创意产业园项目作出剑发改发〔2016〕47号批复,该《批复》核准项目概算投资及资金来源:概算总投资约X元,资金来源为业主社会融资银行贷款及“PPP”融资,招标范围: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另该《批复》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对已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不得擅自改变,确因特殊情况须改变的,应重新申报核准”。2016年7月1日,四川省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某创意产业园项目业主由四川省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某公司负责项目整体实施。
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某公司系其全资法人股东。2018年4月23日,县人民政府、申请人签订《某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实施合同》。2018年12月3日,申请人与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市政(某某)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年7月30日至8月26日,申请人委托广西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以邀请招标方式开展招标活动。2019年8月26日,申请人向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某建设工程施工标段中标人。
省委第三巡视组巡视广元反馈意见指出“2017年投资的剑阁县某文化博览园的某某、某某某应当公开招标而采取邀请招标,且某某某先签合同后搞邀请招标”。2020年3月16日,县发改局就申请人在实施某某某项目中涉嫌招标程序不规范予以立案查处。经过调查,县发改局查明并认定申请人公司在实施某某某项目时未按照核准的公开招标方式而采取了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六十四条规定。2020年6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规定,县发改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剑招管处字〔2020〕第41号):罚款5万元。
本机关认为:县发改局批复的《关于核准某创意产业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剑发改发〔2016〕47号)核准项目概算投资及资金来源:概算总投资约X元,资金来源为业主社会融资银行贷款及“PPP”融资,招标范围: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某项目资金来源中含“PPP”融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公开招标的情形。
2018年12月3日,申请人与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市政(某某)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年8月26日,申请人向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某桥建设工程施工标段中标人。申请人先签协议再邀请招标,其应当招标未招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县发改局认定申请人“应当公开招标而采取邀请招标”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县发改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广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15日内直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6个月”诉讼时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县发改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剑招管处字〔2020〕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7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20〕3号
申请人:某合作社
被申请人:剑阁县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某合作社对被申请人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某合作社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撤销备案通知》)不服,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某合作社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通知》。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备案通知》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撤销备案通知》属重大行政行为且涉及申请人巨大损失,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有权陈述、辩解和申请听证,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明显违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备案通知》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申请人的设施农用地经过某镇人民政府、县农业农村局以及被申请人等单位审批,申请人在网上已通过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设施农用地是经过被申请人等单位严格审批,程序合法,备案合法有效。申请人选址是经过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县农业农村局、县生态环境局共同审核的,被申请人没有经过相关程序仅以一份通知就撤销设施农用地备案,明显错误。同时,被申请人的通知中既没有告知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也没有对前期申请人已经投入的X万余元提出解决方案。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某合作社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通知》、《剑阁县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备案编号:剑设农备字〔2019〕第36号)及相关备案资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2019年12月17日,我局作出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备案编号剑设农备字〔2019〕第36号)。2020年3月27日,我局收到剑阁县某湖和某某湖发展事务中心向县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某镇某村一组生猪养殖场选址问题的报告》,反映了申请人的种养殖设施农用地与某湖市级风景区保护规划相矛盾。我局查实,依据《某湖总体规划》(2018年11月市政府发)第二章“保护规划”的“二级保护区”保护要求第六条“禁止建设垃圾填埋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广元市白龙湖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湖区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定,申请人的种养殖设施农用地建设选址地点属于风景保护区范围内。我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申请人具有该条规定情形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我局作出的《撤销备案通知》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剑阁县某湖和某某湖发展事务中心关于某镇某组生猪养殖场选址问题的报告》(剑两湖〔2020〕1号)、据以作出备案编号剑设农备字〔2019〕第36号《剑阁县设施农用地备案表》的14份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现为申请人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某镇某村一组承包土地用于种养殖,因生产建设需要,使用设施农用地11.27亩,提出《设施农用地申请报告》。2019年11月15日,某镇人民政府发布《设施农用地使用公告》,将梁某某拟使用的设施农用地的建设方案、用地协议进行公告。2019年12月15日,某镇人民政府、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设施农用地公告无异议证明》,该证明载明某镇某村一组梁某某畜禽养殖合作社项目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内容在某镇某村政务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进行书面公示,公示期满公示结果无异议。2019年11月26日,申请人某合作社委托某测绘有限公司进行设施农用地勘测定界。2019年12月3日,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出具《剑阁县某合作社设施农用地勘测定界验收意见》,该验收意见载明:“某合作社拟用地四至清楚,地类和权属经权属单位签字确认,权属无争议。经套合土地利用变更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拟用地范围为林地。不占用基本农田,验收通过”。2019年12月15日,某镇人民政府初审申请人《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符合相关要求并公告无异议,同意上报备案。2019年12月15日,县农业农村局核实项目符合农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建设内容符合有关要求并同意备案。2019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审查认为该设施农业项目选址符合规定及用地未超过规定控制规模和比例并同意备案。
2020年3月26日,县某湖和某某湖发展事务中心向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某镇某村一组生猪养殖场选址问题的报告》(剑两湖〔2020〕1号):沿嘉陵江河岸某镇某村一组建有一大型生猪养殖场,该养殖场选址与某湖市级风景区保护规划相矛盾。上述报告并抄送县农业农村局、县生态环境局、县林业局以及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等职能部门。
2020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某合作社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通知》,决定对该设施农用地备案予以撤销,请该合作社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畜禽养殖设施建设行为,并在30日内恢复土地原用途。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养殖场选址属于设施农业用地中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该设施农业用地经某镇人民政府上报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管理局备案。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设施农业用地符合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相关规定同意备案。被申请人收到关于申请人养殖场选址与某湖风景区总体规划相矛盾的报告后未经调查取证和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即作出撤销设施农用地备案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设施农业用地是否符合某湖风景区总体规划不属于被申请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审查范围,被申请人依据设施农业用地与某湖风景区总体规划不相符作出撤销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决定无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行使上述行政职权的依据,属超越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4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某合作社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通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20年9月4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20〕2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剑阁县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郭某某对被申请人剑阁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卫医罚〔2020〕06号)不服,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从未在医疗机构、诊所从业,也从未以医生名义从事医疗活动。2020年5月21日,剑阁县卫生执法大队在我家非法搜查,翻箱倒柜,收走拔罐器及银针一套,却未出示搜查证,仅以口头告知是剑阁县卫生执法大队人员的情况下,非法搜查我的私人住宅,在家翻箱倒柜,收走拔罐器及银针一套。《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显示从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的调查,仅为3人进行过真空拔罐及针灸,无论如何也无法与非法行医挂钩。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系我的乡邻,拔罐、针灸也是他们在长期医治无效且多次请求我帮忙的情况下进行的。我拔罐和针灸均未产生不良后果且从未收取任何费用,拔罐器与针灸针均可在市场自由购买,不属私人禁止物品。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居民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卫医罚〔2020〕06号)以及何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证明》等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存在非法行医的事实。申请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从七十年代开始运用拔罐、针灸等方法给乡邻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擅自开展乡村医疗活动,拔罐针灸行为一直持续到2019年夏季农村收割小麦期间。拔罐、针灸是我国中医治疗疾病的常见方式,属诊疗活动,申请人构成非法行医。
二、申请人实施的拔罐、针灸行为是明显的诊疗活动。申请人申请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显示从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的调查,仅为3人进行过真空拔罐及针灸,无论如何也无法与非法行医挂钩”与法理不符。拔罐、针灸是我国中医治疗疾病的常见方式,申请人实施的拔罐、针灸行为是明显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对“诊疗活动”解释为: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三、我局依法享有进入无证行医场所检查的权力。申请人申请称“未出示搜查证,仅以口头告知是剑阁县卫生执法大队人员的情况下,非法搜查我的私人住宅,在家翻箱倒柜”等情况严重与事实不符。根据《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局作为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具有进入无证行医场所检查的权力,且检查程序合法。我局接到县公安局移交的“申请人非法行医线索”后到申请人家中开展检查、询问,执法人员均佩戴执法证件,在申请人同意和亲自陪同下对其住所进行了检查。
四、申请人并非在别人多次请求帮忙的情况下才开展针灸拔罐的诊疗活动的。申请人申请称“拔罐、针灸是在何某某等乡邻长期医治无效且多次请求我帮忙的情况下进行的”与我局调查事实不符。我局对何某某进行询问时,何某某称“我当时腰疼,在去武连看病返回路上遇见申请人,他问我咋的,我说腰疼、背打不直,他说他给我拔罐”,表明申请人是主动帮别人拔罐针灸的。无论是别人请求帮忙还是申请人主动帮忙,申请人明知自己无行医资格却开展拔罐针灸,没有意识到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和不可控后果。
五、申请人非法行医行为存在极大医疗安全隐患。一是申请人无个人行医资质和资格却长期为乡邻开展诊疗服务,非法行医行为一直持续存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二是申请人长期在乡村开展拔罐针灸活动,从某种程度上给当地村民造成事实上的错觉,以为他就是村医,增大医疗安全风险。三是自“杨某某死亡事件”后,申请人未及时主动停止其非法行医行为,仍然开展拔罐针灸活动。杨某某死亡事件因事件过去很久,难以确定其死亡与申请人实施的拔罐针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申请人在县公安局《谈话笔录》中称“我拔火罐把杨某某弄死了,后来我赔偿了1.6万元”。
六、申请人拔罐针灸未收取费用,我局在处罚过程中已予充分考虑。
七、我局从申请人家中检查发现的拔器具罐、银针为申请人用于给别人治疗各种疼痛,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我局根据案件调查的事实与处罚依据,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行为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卫医罚〔2020〕06号)的34份实体和程序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自学拔罐针灸技术,自1970年左右免费为乡邻拔罐针灸。2020年4月2日,县卫生健康局收到剑阁县公安局移交的关于申请人非法行医线索“剑阁县某乡某村村民申请人在对某乡某村村民杨某某进行针灸、拔火罐后,杨某某于当日死亡”。2020年4月3日,县卫生健康局予以受理立案。2020年4月9日至5月21日期间,县卫生健康局对申请人本人及接受过申请人治疗的相关人员以及杨某某死亡事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对申请人住宅进行了检查。2020年5月21日,县卫生健康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1.没收器械;2.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20年6月15日,县卫生健康局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为他人针灸、拔火罐,属非法行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1.没收器械;2.罚款人民币7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申请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长期开展诊疗活动,为他人拔罐针灸,构成非医师行医。根据上述规定及《四川省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非医师行医行为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应当从重裁量,罚款数额幅度占最高数额的70%以上,县卫生健康局决定对申请人给予“1.没收器械;2.罚款人民币7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剑阁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剑卫医罚〔20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1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剑阁县公安局
申请人郭某某对被申请人剑阁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公(鹤)行罚决字〔2021〕220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根本就没有微信骚扰唐某某,只是打电话和发信息。唐某某以前长期收我的红包、免费坐车、吃喝玩乐,公安局为什么不说。我只是打电话和发信息就给我拘留7天处罚太重,对方的人打我造成我轻微伤才处罚拘留3天。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剑公(鹤)行罚决字〔202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份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唐某某收申请人所发红包、免费坐申请人的车、吃喝玩乐等事实与申请人“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一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和事实的认定。郭某某是唐某某的老公,申请人是郭某某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中的被害人,该案已处理完毕,郭某某被行政拘留三日,是均衡量裁结果,无人为因素,更不存在“官官相互”的问题。申请人涉嫌多次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行政拘留七日处罚,符合《公安机关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量裁指导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形,对其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卷宗复印件一本,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剑阁县公安局鹤龄派出所(以下简称“鹤龄派出所”)在办理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中,发现申请人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多次通过发送短信、打电话等方式长期骚扰唐某某。2021年3月24日,鹤龄派出所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多次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通过询问申请人、被侵害人和相关证人,以及查询通话记录和短信发送记录,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通过自己的多个手机号码和借用他人手机多次以发送信息、微信的方式骚扰他人,严重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2021年4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公(鹤)行罚决字〔2021〕220号),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4月16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的规定,申请人长期通过自己的多个手机号码和借用他人手机多次给唐某某发送信息、发微信以及打电话的行为,干扰了唐某某的正常生活,构成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申请人申请人所称“唐某某长期收红包、免费坐车、吃喝玩乐”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公安机关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量裁指导意见》第三十八条、《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多次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给他人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经被侵害人制止仍不停止,符合情节较重情形,县公安局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剑阁县公安局作出的剑公(鹤)行罚决字〔202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21年6月7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21〕6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剑阁县某公司对被申请人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市监处字〔2021〕324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剑市监处〔2021〕第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依法变更作出“不予处罚,进行教育”的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餐饮服务广告上使用了“中国共产党党徽”“为庆祝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建党百年世纪献礼”等文字、图案为由,认定申请人发布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申请人发布服务营销广告含有党徽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违法使用党旗、党徽行为的执法主体应当是违法主体所在的党组织,被申请人无权对违法使用党旗、党徽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广告行为不是商标使用或者许可行为,被申请人以认定商标许可的法律标准套用于认定广告违法标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申请人认定本案违法行为时,没有提供将党徽用于广告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法律规定或者认定标准,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二、被申请作出的处罚决定与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后果明显不当。申请人发布的该广告仅一幅,内容无降低对党和政府形象的认知元素,无违法社会后果,发布时间仅33天,影响范围小,且在发现广告违法时立即主动撤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进行教育”的情形。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剑市监处字〔202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份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酒店大门口发布餐饮服务营销广告,广告中含有“为庆祝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申请人为回馈新老客户,特推出巨大优惠活动”“建党百年世纪献礼”等文字及图案内容。申请人上述构成擅自借庆祝建党100周年名义从事商业炒作牟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并未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商标使用和许可行为,也并未直接依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来作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而是针对申请人在广告中使用的“建党百年世纪献礼”的图案文字及党徽的组合,通过摘要、例举《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向申请人延伸说明国家对庆祝建党100周年等重大庆祝活动、党徽使用等是有全方位管控秩序的,严禁经营者擅自借庆祝建党100周年活动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营销炒作。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当。申请人擅自借建党100周年庆祝活动名义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是利用庆祝活动为商业牟利行为进行信用背书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论其广告内容是否存在虚假、贬低、毁损、误导等情况,都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照上级部门交办的线索,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鉴于申请人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于2021年7月23日下午进行了整改,终止了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申请人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求剑阁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市监处字〔2021〕第324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据以作出剑市监处字〔2021〕第3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48份证据依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自行设计并委托他人制作商业广告一幅,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摆放于酒店大门口。2021年7月22日,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县市场监管局发出《案件交办通知书》(广市监案交字〔2021〕37号),载明“2021年7月20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违法违规商业营销宣传集中整治行动实地调查中发现,申请人在酒店大门口发布的商业广告中含有‘为庆祝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申请人为回馈新老客户,特推出巨大优惠活动’‘建党百年世纪献礼’等文字及图案内容,涉嫌借庆祝活动名义从事商业牟利炒作,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2021年7月23日,县市场监管局就上述案件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和现场检查,申请人当日自行拆除涉案广告。县市场监管局认为申请人发布广告内容构成擅自借庆祝建党100周年名义从事商业炒作牟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之规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立即整改终止违法行为,可予以减轻处罚。2021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市监处字〔2021〕第324号),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20000元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规定,申请人自行发布商业广告中含有“为庆祝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申请人为回馈新老客户,特推出巨大优惠活动”“建党百年世纪献礼”等文字及图案,擅自以庆祝建党100周年名义从事营销炒作和商业谋利,将庄严热烈的政治活动商业化,有违商业营销宣传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妨碍庆祝建党100周年庆祝活动的管控秩序,构成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申请人在县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主动拆除发布违法内容广告、及时消除影响,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剑市监处字〔2021〕第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8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21〕4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普安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吴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普安镇人民政府逾期未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于2021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及时准确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0日,我通过邮政挂号信向普安镇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普安镇人民政府2021年4月22日收到后至今未向我作出任何告知与答复,其行为严重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支持我的请求事项。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信封及物流查询截图、剑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4份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原某镇某村集体所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122号)的审批档案资料,而非申请人本人所有的村镇房屋审批档案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我镇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所以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镇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按照不动产查询的有关规定向相关单位查询,而并非我镇负责对此信息负责。三、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我镇早已作出书面信访答复,并送达给了申请人本人。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申请人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分别向省委巡视组、省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指导组信访,我镇均给予了书面信访答复,对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原某镇某村集体所有的字第012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进行了正面答复,故我镇不存在违法情形。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申请人《证明》、信访交办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接待约谈记录、信访调查记录、《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122号)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普安镇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贵府制作或保存的字第012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报批法律依据以及该证的真伪”。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普安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2日签收。普安镇人民政府未就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
另查明:字第012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农房两处,坐落于某镇某村五组,所有权人为某村五组、所有权性质属公有、房产来源于集体修建,其中一处农房为土木结构、一层一间、建筑面积28㎡。申请人主张登记面积为28㎡的房屋归其本人所有。
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申请人通过向省委巡视组、市县信访部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办公室主张反映“自己所有的房屋被登记为村集体财产以及被卖给他人,致使本人无房居住、生活困难”,普安镇人民政府经过向申请人本人了解情况、走访调查相关人员。经过调查核实,普安镇人民政府认定争议房屋属集体所有,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先后两次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通过彩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之规定,申请人向普安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村镇房屋所有权的信息属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
申请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式进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普安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以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府公开办公室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的复函》(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查询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普安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答复、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普安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普安镇人民政府未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责令普安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申请人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6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21〕9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下寺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下寺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某要求其子纳入还房安置的答复》(下府函〔2021〕70号)不服,于2021年11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下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杨某某要求其子纳入还房安置的答复》。
申请人称:依据广府办发〔2010〕40号文件中“三、关于被拆迁农房中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人员的安置”,我方可享受广府发〔2009〕10号文件统建还房安置方式(二)安置,政府作出不予安置明显是侵占我方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寺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要求其子纳入还房安置的答复》(下府函〔2021〕70号)、居民身份证、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剑阁县城镇规划区内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5份材料复印件,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拆迁农户户主申请人家庭人口4人,2015年8月28日与下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夏某、夏某某户口均不在本地。夏某户口于2007年7月23日从广元市某区迁至广元市某公司,夏某某户口于2008年7月9日从四川省某县迁至广元市某公司。2021年9月28日第三批剑门关工业园区统建还房选房时4人户口均不在本地。2021年9月17日,根据广府发〔2009〕10号、广府办发〔2010〕40号、广府办发〔2010〕54号文件相关规定,经县征收中心、下寺镇、清江社区等部门共同会审,同时结合剑门关工业园区第一、二批还房安置类似情况拆迁户的安置方式,凡户口不在本地且不在被拆迁房屋长期居住人员第三批同样不予安置。
根据会商结果,本着尊重历史,同时第一、二、三批统建还房方式一致为原则,户口不在辖区内同时不在被拆迁房屋中长期居住人员不予安置。申请人之女夏某、夏某某2015年8月28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户口均不在本地且不在被拆迁房屋长期居住,故会商结果为夏某、夏某某不予安置,我镇对其不予安置的意见作出了下府函〔2021〕70号答复。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剑阁县城镇规划区内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夏某、夏某某、申请人外孙女四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会议记录及签到册等7份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下寺镇人民政府(实施拆迁方)、申请人(被拆迁方)、剑阁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征收方)签订《剑阁县城镇规划区内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该协议系根据《土地管理法》《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广府发〔2009〕10号)及补充规定等有关的规定达成的,另《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人口安置暂定为2人按照方式二进行还房安置,最终以还房安置人口认定会议决定为准”。2015年4月10日《被拆迁房屋安置人员基本情况及安置意愿调查表》记载显示申请人、夏某、申请人外孙女、夏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广元市某区,调查小组签署意见“夏某夏某某暂定方式二,申请人、申请人外孙女不予安置,以人口认定会商会为准”。2021年9月17日,剑阁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原剑阁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下寺镇人民政府、下寺镇清江社区、下寺镇渡口社区等单位召开剑门新区人口会商会,形成有会议记录,记录载明“申请人,协议4人,其中协议中签有夏某某、夏某暂定方式二,以会商会为准;经核实拆迁时夏某某、夏某2人户口都不在本地(买户口挂广元)。结论:拆迁时户口未在本地,夏某某、夏某不予安置”。2021年9月24日,下寺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申请人要求其子纳入还房安置的答复》,《答复》载明“经调查核实,夏某、夏某某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户口均不在本地,根据广府发〔2009〕10号、广府办发〔2010〕40号文件规定,夏某、夏某某不符合安置政策,不予安置”。
另查明,申请人、夏某、夏某某三人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如下:
申请人,户主,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登记日期2008年07月07日,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本市(县)其他某公司。夏某,长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登记日期2008年07月07日,2001年07月23日从四川省成都市迁来本市(县),2007年07月23日从四川省广元市某区(市人才交流中心)迁来本址,本市(县)其他住址某公司。夏某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登记日期2008年07月09日,2008年07月09日从四川省某县迁来本市(县),本市(县)其他住址某公司。
本机关认为:下寺镇人民政府、剑阁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与申请人签订《剑阁县城镇规划区内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人口安置暂定为2人按照方式二进行还房安置,最终以还房安置人口认定会议决定为准”,该事项中关于安置人口的数量与方式的约定是暂时的和不确定的,且协议各方约定以还房安置人口认定会议决定为准。后还房安置人口会议议定夏某、夏某某二人因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户口均不在本地,不予安置。
本案中,《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该协议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广府发〔2009〕10号)及补充规定等有关的规定达成的。根据《<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补充规定(暂行)》(广府办发〔2010〕40号)第三条规定,因婚姻和购买户口等迁进迁出人员的子女,属城镇居民,虽在被拆迁房屋中长期居住,但因其生产资料已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不享受安置还房。申请人及其女夏某、夏某某系城镇居民,夏某户口自2001年7月23日迁至广元市利州区,夏某某户口自2008年7月9日迁至广元市利州区,夏某、夏某某二人户口迁至广元市利州区至今仍在此地。2015年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夏某、夏某某户口不在剑阁县且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还房安置人口会议议定夏某、夏某某二人不予安置符合有关规定。下寺镇人民政府根据还房安置人口会议议定内容向申请人作出夏某、夏某某二人不予安置的回复符合法律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下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下府函〔2021〕70号《关于申请人要求其子纳入还房安置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8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21〕7号
申请人:左某某
被申请人:剑阁县公安局
申请人左某某对被申请人剑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公(公)行罚决字〔2021〕889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复议机关重新调查,依法认定当事人责任。
申请人称:我和王某某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仅隔一条水泥公路,双方关系素来不和,王某某常常在包括我家在内的邻里间无事生非,公安派出所数次出警处理。2021年8月10日20时许,我和女儿出院子散步时,王某某将洗脚水泼向公路,我女儿语言干涉时遭到王某某辱骂,继而双方对骂。期间,王某某从家中拿出菜刀时不时向我方靠近,并边骂边做出随时攻击架势,我为了预防对方突袭便从大门旁边拿起一根木棍准备自卫,所以当王某某将我女儿左手小臂砍伤后,我为有效制止王某某行凶击打其头部,致其受伤,此间我也被王某某的木棍击中左手背。我怕闹出人命,本能还击王某某的人身攻击行为却被认定违法,对我进行处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剑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公(公)行罚决字〔2021〕889号)、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广元市公安局《集中行使复议职责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王某某、申请人两家相隔一条水泥公路,申请人母女散步回家时发现王某某将洗脚水泼在了水泥公路上。申请人女儿语言干涉王某某的行为,两人为此发生对骂,申请人也参与骂架中。王某某持菜刀,申请人及女儿各持一根木棒持续对骂,申请人女儿持木棒来到手持菜刀的王某某跟前,申请人见状持木棒和王某某持菜刀在水泥公路上发生对打,王某某将申请人头部打伤,将申请人女儿左手小臂划伤,申请人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剑)公(物)鉴(法损)〔2021〕56号、57号)鉴定意见:申请人女儿、申请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剑阁县某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王某某诊断为头皮裂伤。王某某、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王某某伤害孕妇申请人女儿,申请人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王某某,我局分别给予王某某、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上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据以作出剑公(公)行罚决字〔2021〕88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卷宗,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两家是邻居,房屋相隔一条水泥公路。2021年8月10日20时左右,王某某、申请人母女散步返回家时,发现王某某将洗脚水泼在水泥公路上,申请人女儿语言干涉王某某的行为,两人为此发生对骂,申请人也参加骂架中。随后王某某持菜刀,申请人及女儿各持一根木棒持续对骂,争吵中双方时不时向对方靠近。申请人女儿持木棒向王某某靠拢,继而申请人持木棒和王某某持菜刀在水泥公路上发生对打,王某某将申请人头部打伤,将申请人女儿左手小臂划伤,申请人将王某某头部打伤。2021年8月11日,县公安局公兴派出所对“申请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调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伤情鉴定,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2021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申请人、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于2021年9月15日送达王某某、9月17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女儿、申请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剑阁县某卫生院诊断王某某为头皮裂伤。王某某出生于1954年7月10日,年满六十周岁以上。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母女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引发肢体冲突,互骂中双方持有器具发生打斗,申请人及女儿受轻微伤,王某某头皮裂伤。申请人母女与王某某从口角争执到打斗的过程中,双方对矛盾冲突升级均有过错并使用器具,双方均未采取能避免或降低冲突的措施。申请人在其女儿退出打斗后仍与王某某持续打斗,不具有防卫的意图,不具有正当性,不构成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剑阁县公安局作出的剑公(公)行罚决字〔2021〕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3日
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剑府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剑阁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剑阁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公(下)行罚决字〔2022〕352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县公安局事实认定错误。某小区人像识别系统存在故障,包括我在内的小区居住人员多次重新反映和重新录入人像,仍无法正常打开门禁。因人像识别不能正常打开门禁门而随意拉开门进出的不仅我一人,居住该小区的很多人都是如此。门禁门损坏及玻璃破碎与我拉门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没有借助工具或重力撞击门禁门及玻璃,我拉开门禁门后,该门是能够自动闭合的,玻璃也未破碎。我虽有拉门的行为,但不能就此证明门禁门的损坏及玻璃破碎是我所造成的。门禁门的损坏及玻璃破碎是因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小区管理者疏于管理而未及时发现存在的风险和及时更换设施设备。我在主观上没有损坏门禁门及玻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借助工具或重力撞击门禁门及玻璃,县公安局未查明事实,就将门禁门损坏、玻璃破碎的责任强行归责于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二、县公安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在主观上没有损坏门禁门及玻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借助工具或重力撞击门禁门及玻璃,县公安局就将门禁门损坏、玻璃破碎的责任强行归责于我,是认定事实错误,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我认为剑阁县公安局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公平公正审查,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公(下)行罚决字〔2022〕352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公(下)行罚决字〔2022〕352号)、授权委托资料等7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由魏某于2022年1月12日报案至我局,我局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2022年1月14日,违法行为人徐某某到剑阁县公安局下寺派出所自动投案。
一、2022年1月12日16时许,徐某某从小区地下车库进入楼栋时,因进入楼栋门禁门经人像识别扫脸后未打开,便前后二次强行将门禁门拉开,拉开后狠推门禁门,造成门禁门框变形及门外侧玻璃破碎,行为主观表现为故意,属于故意损毁财物。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徐某某应当对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应当予以处罚,方能彰显法律公平、正义。
二、2022年3月9日,门禁系统承包商某公司进行维修并开具维修发票、报价清单,总金额为3200元,因民警在2022年1月12日处警现场发现门框变形、门上玻璃破碎,但对某公司修复的该门电机、控制主板等部件无法确定是否系徐某某损坏,因此认定损毁财物系门禁门玻璃及门框,其认定价格总价600元。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于2022年3月11日以“剑公(下)行罚决字(2022)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某某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等33份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2日16时许,徐某某从小区地下车库进入小区时,因未能通过人像识别打开门禁门,便两次用手强行拉开门禁门。2022年1月12日17时40分,魏某发现上述情况后便向剑阁县公安局下寺派出所(以下简称下寺派出所)报警。2022年1月12日,下寺派出所对徐某某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受案调查。2022年2月8日,下寺派出所经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过询问徐某某、魏某、王某某(某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以及查询此小区单元门修复报价资料,县公安局认定徐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2022年3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公(下)行罚决字〔2022〕352号),决定给予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之前找物业解决不能通过扫脸打开门禁系统进入小区未果后,一直都是通过强行拉开门禁门的方式进入小区。案发当天,徐某某从地下室上楼时,没有通过人脸识别便直接强行拉门,先用右手去拉门禁门但没有拉开,之后用双手用更大的劲才把门拉开。徐某某拉开门离开后,该门未能自动关闭,门框发生变形及门外侧玻璃破碎。徐某某主观上具有损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毁财物的行为,造成了财物损毁的后果,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县公安局决定对徐某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剑阁县公安局作出的剑公(下)行罚决字〔2022〕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剑阁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5日
主办单位: 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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