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竞争联发〔202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剑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剑阁县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施方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剑阁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
(代章)
2023年4月13日
剑阁县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根据《反垄断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精神,全面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现就我县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切实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推动剑阁县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审查对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剑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五)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审查程序
(一)本单位出台政策措施审查流程。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遵循审查基本流程(附件1),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2),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书面审查结论体现并包括对审查标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判断是否适用例外规定等在内的整个审查流程。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涉县政府(办)起草政策措施的审查流程。报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并规范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公平竞争审查表》随文一同提交审议,必要时可邀请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列席该议题;代县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或重大项目协议由起草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并规范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公平竞争审查表》随文一同存档备查;代县政府(办)名义起草的政策措施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程序性审查,起草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实质性审查并规范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公平竞争审查表》随文一同报送县政府办公室核稿、发文。涉县政府(办)起草的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表》应随文一同存档备查外,还应将《公平竞争审查表》复印件交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存档,由县联席会议办公室登记建立台账、统计上报数据。
起草单位就公平竞争审查遇到的具体问题可向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或复核,提出咨询或复核时应提供书面咨询或复核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联席会议办公室收到书面咨询或复核函后及时研究回复。
(三)复杂情况下的政策措施审查流程。起草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若无法把握政策措施是否符合审查标准,或有违审查标准但无法判定是否符合例外规定等情况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起草部门负责提交县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研判,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可邀请相关领导、相关部门和广元市公平竞争审查专家库成员合议,由起草机构根据合议结果填报《公平竞争审查表》。
合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的公告》相关规定,开展第三方评估。
(四) 统一审查结论格式。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审查结论为:“经审查,本政策措施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实施”。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审查结论为:“经审查,在本政策措施中,某内容不符合某审查标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审查标准后出台”。
(五)例外规定说明。政策起草单位在书面审查结论中应当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条件和情形进行详细说明,并在政策措施出台后5个工作日内,将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和《公平竞争审查表》送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由县联席会议办公室适时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六)政策措施审查评估。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当对其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不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有违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应当及时调整、修改或废止,并将所调整、修改或废止的政策措施向社会公开。
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当逐年评估实施效果,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五、工作要求
(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1.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政策制定机关要建立完善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责任人。责任机构可以由具体业务机构负责,或者与合法性审查一并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鼓励建立业务机构起草初审和法规专业机构复审的内部“双审查”工作机制。
2.县市场监管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司法局、县商务和经济合作局等部门,要积极对接相关市级部门的有关工作要求,指导推进全县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加强政策宣传培训力度,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断完善。
(二)强化主体责任落实
1.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认真审查增量。政策制定机关起草制定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自行负责审查;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审查;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2.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有序清理存量。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稳妥有序推进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存量政策措施的清理和废除工作。以县政府(办)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县政府办分发至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负责清理;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各单位以本单位名义单独出台的政策措施,由本单位自行负责清理,并按规定将清理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同时报送县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优化信息报送机制
各单位应于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分别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半年及全年开展情况书面总结、出台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清单(附件3)和存量政策措施清查情况、存量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清理目录清单(附件4),经主要领导签字盖章后,报至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县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上报。
六、保障措施
(一)适时开展评估。县财政局每年度应统筹安排开展评估工作的专项资金,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应随机抽取政策措施机关对出台的政策措施文件是否存在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鼓励各单位探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
(二)强化协作配合。各单位要对照国务院和省、市、县政府的总体要求,加快建立竞争政策与产业、投资政策的协调机制,完善单位内审机制,加强与县政府办、县市场监管等部门协作配合,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三)强化督导考评。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方式,加强公平竞争审查督导检查,其检查结果纳入综合目标考核内容。同时,对严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的,将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表
2.出台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清单
3.存量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清理目录清单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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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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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措施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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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行业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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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 |
□行政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 □ 规章 □规范性文件 □其他政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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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 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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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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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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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机构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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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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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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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情况 |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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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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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及第三方评估情况(可选) |
(可附相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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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结论 |
(可附相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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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例外规定 |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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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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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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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 |
签字: 盖章: |
附件2
出台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清单
报送单位(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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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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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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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类别:是指以下几类:
1、市场准入和退出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2、产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3、招商引资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4、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5、政府采购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6、经营行为规范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7、资质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8、“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附件3
存量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清理目录清单
报送单位(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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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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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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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类别:是指以下几类:
1、市场准入和退出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2、产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3、招商引资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4、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5、政府采购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6、经营行为规范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7、资质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性文件;
8、“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主办单位: 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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