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现在已丧失劳动力,无法正常生活,要求对方给我赔偿,请求你们为我主持公道”王某说道。
据悉,那甲于2019年中标王河镇某村脱贫攻坚农水项目后,将该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那乙实施。2019年12月17日王某在那乙工地做工,当日下午6时许,王某搭乘那丙驾驶三轮车回家途中发生单边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王某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脑外伤开颅术后;3.细菌性肺炎;4.气管造口状态;5.腰椎滑脱;6.肝功能不全;7.肾功能不全;8.电解质代谢紊乱;9.急性失血性贫血;10.高血压3级(极高危);11.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2.心动过速;13.凝血时间延长;14.腹泻;15.癫痫。经护理,基本康复。现王某要求那甲、那乙、那丙共同承担其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万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元山交警支队曾组织该案当事人对此事进行协商解决,但由于争议标的额太大未达成协议。双方遂找到王河镇调委会寻求解决。
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王河镇调委会及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王某坚持要求对方赔偿其各项费用共160万元,但是那甲、那乙、那丙均表示事故发生后,他们及时将王某送医并承担了相关医疗费,那丙表示,是那乙安排王某搭乘其车,他本属好意且未收取任何费用,他们坚决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当事人之间互不妥协的态度使调解一度陷入僵局,鉴于此,调解员采用“背对背”调解法,分别给当事人做工作并适时交换不同意见,采取情理、法理相结合的原则,以案释法。在经过三次苦口婆心的调解后,当事人之间共同作出让步,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中,涉及两个重要法律知识点,一是好意同乘;二是工伤认定。
1.好意同乘是指非营运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那丙无偿搭载王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后如果让好意人那丙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序良俗,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免除好意人的责任,好意人仍然得履行保障乘车人安全的义务。故本案中调解员与那丙和王某协商,最终决定由那丙承担王某损失50%的赔偿责任;2.王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中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协商,那甲、那乙分别承担总费用25%的赔偿责任。
调解结束后,那甲、那乙、那丙根据责任比例当场便一次性付清15万元赔偿,加上那甲、那乙、那丙前期在医院垫支的费用,王某共计获得赔偿款23万余元。(王河司法所 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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