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14号)和《省财政厅 省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4]10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县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 资金拨付
第四条 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因素分配拨付资金。
第五条 县财政局按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上级下达当年发放租赁补贴任务数并经社区、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向保障户直接拨付补贴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是以政府确定的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第七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是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第八条 县财政局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后,会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将资金分解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财政局应当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二条 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03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申报和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财政局须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快项目组织实施,及时、真实、准确上报项目计划和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将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 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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